近年来,经济犯罪不断增多,涉案人数和金额不断增长,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经济犯罪是理论研究关注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容易引发争议。“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高质效办好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重点把握好查明前置法、审查违法性认识、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三个重点。
全面查明前置法
经济犯罪是以制定法方式规定的犯罪,刑法理论将该类犯罪称为行政犯或法定犯。一般而言,该类犯罪以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为前提,具有明显的“二次违法性”和刑事违法判断依附于行政违法的特征。因此,高质效办好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全面查明前置法。
前置法的查明,主要有三个递进式的层次,即“存在性→有效性→适配性”。首先,审查前置法的存在性,即应当审查前置法是否存在。对于经济犯罪而言,行政违法性往往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因此,对具体经济犯罪案件的审查,往往不能仅就刑事法条文规定去判断该行为的罪与非罪,还应当“穿透式”地审查该种行为是否存在对应的禁止性前置法规范。比如,办理涉税犯罪案件,就要审查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的存在。其次,审查前置法的有效性,即要判断前置法是否有效。在找到具体行为对应的前置法禁止性规范后,要进一步审查该前置法是否有效。一是时间效力上的有效性,即使有前置法但是该前置法已经失效,当然就不能被用于规制所需要判断的具体行为,那么,具体行为即便违反了失效的前置法禁止性规范,也不因此具有违法性。二是实体上的有效性,即应当对前置法进行“合法性”判定,审查该前置法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只有属于“国家规定”的前置法才是法定犯评价依据。再次,审查前置法的适配性,即要判断前置法禁止性规范是否与待判定的具体经济犯罪具有适配性、对应性,是否在行政违法要件基础上为其设定了与该行政违法标准相对应的入罪条件。如果前置法与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罪名缺乏有效衔接,仍然不能将该前置法作为评价行政犯的前提条件。
前置法的“存在性、有效性、适配性”是判断具体经济犯罪是否成立的重要前提,如果前置法缺少“存在性、有效性、适配性”,那么就无法满足行政违法性的条件,对其进行入罪化处理就缺失了前提和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认定经济犯罪需要全面查明前置法,但是行政认定不是经济犯罪刑事认定的前置性条件,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含义。
审慎审查违法性认识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行政犯不同于自然犯,通常本质上并未违反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只是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管理规定。法定犯和行政犯的性质决定了,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关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此,对经济犯罪的审查判断,要审慎审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管理规定。
对违法性认识的审查判断,需要考虑三个维度:
判断标准——概括性认知。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概括性认知的标准,类似于刑法故意上的概括性故意,即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违反的具体规定是什么法律法规、行政措施等,更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违反的相关条文的内容,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国家对该行为存在禁止性规定,如果没有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许可就不能实施该行为即可。
判断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审查判断,不能仅仅依靠口供,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行为人都会作出不知道国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的辩解。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审查行为人的教育学习背景、从业经历、成长经历和生活环境、交往人员的从业情况、日常生活关注的领域和行业、从事这项工作和实施相关的行为有无隐瞒和掩人耳目的异常行为、其他人的指证等等。应当将这些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审查判断,避免仅仅依靠某一个证据而得出“有”或“无”的结论。
判断方法——常识常情常理。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审查判断,要采取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方法,既不能过于机械、抽象地理解违法性认识,也不能过于宽松甚至是不去关注、不去审查,而是应当将“一般人认知”和“行为人具体情况”相结合,采取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方法去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
实质性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
经济犯罪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但是并非违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相关的经济犯罪的审查,必须实质性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刑法的独立性评价。对于经济犯罪这种行政犯、法定犯的审查判断,要在前置法的基础上正视刑法的相对独立性的评价,不能唯前置法马首是瞻,不能认为只要违反了前置法并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就必然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要坚持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实质性审查,运用刑法思维,采用实质的法益侵害说、社会危害性判断标准对行为进行判断,要确保入罪的行为必须是既违反了适格的前置法,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的行为。要坚决防止将本质上仅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却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其次,视域的动态性审视。对于经济犯罪的惩治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变动性,有关经济犯罪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而不断动态变化。同一种行为在彼时期可能要以犯罪论处,在此时期就有可能不以犯罪论处,这就要求对经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审查必须坚持动态审查,将法律规定和具体行为放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中去考量,去审视该种行为是否对当下的法益造成了危害,去判断彼时的法律规定是否与当下的时代背景相适应,不能“刻舟求剑”式理解适用法律。
再次,“三个效果”统一的考量。经济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涉众性。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被害人众多且呈跨省、跨境分布,犯罪组织化、集团化趋势明显,社会影响和危害性日益增大;既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也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特别是涉众型金融犯罪多发、频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危及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社会危害性判断的最终目的是确定该行为能否作为犯罪进行处罚,以及对其作为犯罪论处的效果如何?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经济调控政策、经济体制、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容忍度等因素密切相关。所以,对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全面考量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从“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角度,实质化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经济犯罪往往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但违反前置法并不必然入罪,两者是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的关系。只有对于既违反了前置法规定,又违反了刑法规定,且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才能动用刑事手段进行打击。在具体办案中,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查明前置法,正视刑法的保障法属性和地位;审慎审查违法性认识,确保犯罪打击的精准性;实质判别行为社会危害性,防止“只见行政管理,不见社会危害性”。